(2015)武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2月2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贰仟元,因本案于同年2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荣昌,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00时许,被告人杨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口东200米处时,占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并在车内睡觉。4时30分左右,余某(男,1977年12月1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撞到杨某驾驶的半挂车尾部,致其本人倒地受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即驾车离开现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至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遥观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陈荣昌关于被告人杨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李友法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梦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