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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1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滕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陔。因感情不和,我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办了复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外债有欠张明舅舅10000元,欠李凤发10000元,欠李宝仁8000元,欠张荣海1000元。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现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外债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期短,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基于前述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滕某,现年四周岁,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外债均由被告滕某某负责偿还。四、双方各自在手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