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勇与肖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金勇,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肖经泽,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金勇诉被告肖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2年多次购买我饲料,现剩余28000元饲料款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8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原欠条2012年12月5日开始、月利率20‰计算)。被告肖经泽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8000元。2、2012年1月5日至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5张,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该证据予以当庭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至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15次,共欠原告饲料款37805元,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其中13张欠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2张欠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0‰。)。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归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280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总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28000元饲料款,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8000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本应按约支付给原告饲料款,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理应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赊购饲料时间(2012年12月5日)开始按双方约定最低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饲料款人民币28000元给金勇,并自2012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690元,由肖经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