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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储金华与汪宏良、李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金华,汪宏良,李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储金华,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良,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李义平,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储金华诉被告汪宏良、李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良、李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金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后两被告归还5万元,下欠10万元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宏良、李义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两被告偿还5万元,下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宏良、李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储金华清偿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宏良、李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