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代运波与张恒雷、李来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运波,张恒雷,李来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代运波,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张恒雷,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李来刚,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代运波诉被告张恒雷、李来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运波,被告张恒雷、李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运波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育苗合同,原告向被告预定西红柿苗9000盘,每盘单价为10元。2015年2月9日和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30,000元。201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约定西红柿苗差价的育苗合同证明。2015年4月15日至25日,原告前往被告大棚处取苗,发现被告大棚中的西红柿苗已被丁丁食品厂订购,原告另找他人购买了西红柿苗,每盘差价比原来高出3元,差价总金额为27,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西红柿苗差价,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育苗定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支付原告因另行购买西红柿苗支付的苗款差价27,000元,以上共计1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恒雷答辩称: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与王百奎签订了育苗合同,双方约定订购15000盘苗,其中原告9000盘,每盘定金5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清。但是王百奎和原告共交定金30,000元,剩余45,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出苗时,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答辩人未违约,只同意退还原告定金。被告李来刚答辩称,本案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经手人,我帮张恒雷收取了20,000元定金后就全部交给了张恒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恒雷约定由张恒雷为原告育苗,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来刚收取原告20,000元育苗定金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张恒雷也在收条上署名。2015年3月16日,张恒雷收取了原告育苗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张恒雷签订一份育苗合同,合同约定育苗单价为每盘10元,盘数为9000盘,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张恒雷支付定金30,000元,出苗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苗款总价值的50%(该合同所述的辣椒苗实际为西红柿苗)。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恒雷又签订一份育苗合同证明作为补充协议,约定张恒雷为原告育的是西红柿苗,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4月25日有权要求进行西红柿苗栽植,如到栽植时间张恒雷不能及时提供西红柿苗,原告有权另行找苗栽植,差价损失由张恒雷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恒雷把所育西红柿苗卖给了他人,原告另找他人购买了9000盘西红柿苗,每盘单价12元,运费1元,共计11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育苗定金3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原告另行购苗的差价损失27,000元,共计1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育苗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辣椒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育苗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双方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但约定数额过高,应当按照购苗差价款进行计算较为合适,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另行购苗产生的差价损失,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来刚支付其代收的20,000元定金的要求,因李来刚并未与原告签订育苗合同,庭审中李来刚认为其只是代为收取的定金,事后也及时交给了张恒雷,张恒雷对此认可并已将定金用于育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雷返还原告代运波西红柿育苗定金30,000元,支付购苗差价损失27,000元,违约金8,100元(购苗差价损失的30%),以上共计65,1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代运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代运波承担423元,被告张恒雷承担74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