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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终字第9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甲,男,生于1995年7月1日,回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刑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保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丁甲从其弟弟马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处得知用手机拨打“XXXXX”,根据语音提示操作,先输入“149”,中间四位随机输入,再输入后六位数“XXXXXX”,然后输入密码“123123”,如果中间输入的四位数字与某个存折中的四位数相同,便可以将该存折上的存款给他人手机缴费。2014年2月9日至2月10日,被告人丁甲用号码为156XXXX****的手机,通过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149XXXX****XX,先后四次用该账户上的存款给自己和他人手机缴纳话费共计870元。后丁甲将这种方法及该账号告诉丁乙(另案处理),丁乙用同样的方法将马某甲存折内的余款268元分两次给自己的手机缴费。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丁甲用号码为156XXXX****的手机,通过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乙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149XXXX****XX,先后四次将该账户上的存款给自己和他人手机缴纳话费共计450元。综上,被告人丁甲盗窃他人存折内共计人民币1588元。案发后,丁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丁甲在该案中使用的号码为156XXXX****的黑色GIONEE牌触屏手机及两张手机卡。原判认为,被告人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账户内人民币1320元,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账户内人民币268元,共计涉案金额人民币1588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丁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GIONEE牌触屏手机(带卡2张)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甲的盗窃数额为1588元,判处罚金应在1000元以上,3176元以下的幅度内决定数额,而原判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刑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该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丁甲认罪,以原判适用刑罚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了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甲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588元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用于证实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转账缴费清单、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丁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关联印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账户内人民币给自己和他人手机缴纳话费的手段,盗窃他人账户内人民币共计1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甲盗窃的总金额为15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判处罚金刑应在1000元以上3176元以下,原判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丁甲辩称原判刑罚偏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黑色GIONEE牌触屏手机(带卡2张)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彦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