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裴世鸣。委托代理人:夏晓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煜。(特别授权)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荣。委托代理人:宁保安。(特别授权)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明、张煜,被告委托代理人宁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老道寺信用社借款590000元,期限三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公司自有设备、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90000元,并转入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帐户。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利息113182.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及后续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属实,《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我签订的。但该笔借款没有发放到我手里,是用来冲抵原公司旧帐的。我积极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以解决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老道寺信用社借款590000元,约定利率为10.362‰,期限三年,并签订了陕农信老道寺借字(2012)第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公司自有设备、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动产登记,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老道寺抵字(2012)第67号《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90000元,并转入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帐户。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申请书、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借款的报告、承担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向勉县老道寺信用社申请借款的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却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若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0000元,利息113182.74元,本息合计703182.74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后至借款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勉县秦江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晏晓明人民陪审员 付丽慧人民陪审员 李真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