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晓伟与韩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伟,韩志伟,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何晓伟,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伟,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何晓伟与被告韩志伟、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伟的委托代理人耿守信,被告韩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韩志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付息,借期8个月。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给付利息3.12万元,总计16.12万元。被告韩志伟辩称,原告起诉韩志伟主体不适格。2014年6月末,被告找韩雪峰借钱,韩雪峰说我没有钱,说闫晓会要往外借款,必须找担保人,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韩志伟通过案外人韩雪峰向闫晓会借款,对于原告,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此借款是闫晓会借给被告的钱,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韩志伟是错误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韩志伟要求原告出庭进行询问。同时,借款当日,闫晓会说钱在卡里,一会儿去银行取款,但到现在始终也没有支取现金给被告韩志伟,双方之间实际根本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平辨称,这个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发生。2014年6月末,被告韩志伟说让我给担保,借款13万元,韩志伟和两个女的在车上,当时韩志伟给打的欠条,但是没有直接拿到钱。我确实在欠条上签字了,但这笔款是赌博形成的,是转帐款,原被告没有发生现金来往,这个款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韩志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这是赌博资金,不应得到保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答辩理由。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韩志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平担保。二被告为原告立借据一枚。后被告韩志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韩志伟应及时向原告何晓伟清偿债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何晓伟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16.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志伟追偿。二被告辨称“此借款系赌博转帐资金,并未实际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晓伟借款人民币13万元、利息3.12万元,合计16.12万元;二、被告刘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保全费1198元,合计29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