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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美玲、叶方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某某与胡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叶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因被执行人胡某某逾期还款,作出(2015)鼓执字第0385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307.5元予以扣划至法院账户。胡某某以自己没有违约,扣划5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惠、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某某执行异议称:我按照法院裁决于2014年8月31日向叶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20000元,因当天汇款机不显示叶某某名字,为避免错误,我与叶某某通电话,要求她于2月2日到我办公室拿钱,叶某某于2月2日10时到我办公室取钱,我特让她书写收条并写明因银行姓名不符没打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5)鼓执字第385民事裁定书,返还我5000元。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辩称:被执行人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义务,根据法律文书约定,其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法应给付违约金5000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上述给付的金额申请执行,贵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异议人是否按照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2、违约金5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异议人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2014)鼓民初字第63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违约金的约定只包括本金4万元,不包括诉讼费。2、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一份。3、收条一张,证明付款经过。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银行不出对方姓名”字样是胡某某让叶某某书写的,当时叶某某不知道胡某某的用意,胡某某主张银行不出名字是不真实的,2万元确实收到了,但是胡某某是逾期给付。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能够证明异议人履行义务的经过,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叶某某与胡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胡某某所借原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叶某某2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叶某某2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如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叶某某将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同时被告胡某某加付利息5000元。三、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257.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57.5元,调解书生效后,叶某某因胡某某没有支付案件受理费,并逾期支付了上述款项,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307.5元予以扣划至法院账户,异议人胡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按照调解书于2014年8月31日向叶某某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并于当天叶某某为胡某某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因银行不出对方姓名)要求本人自己拿怕错,”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双方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异议人胡某某在履行义务中,第二笔还款日期双方约定为2015年1月31日,胡某某在2月2日履行义务,逾期支付的原因虽然是其陈述因为银行不显示申请执行人的名字,怕汇错而逾期支付,但银行汇款的方式不是异议人履行义务的唯一方式,对此,异议人对其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在申请执行人书写收条时,对于逾期付款的原因虽也做说明,但双方对于付款的时间变更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且至今异议人案件受理费没有支付,因此胡某某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划扣异议人应当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违约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张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