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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水仙诉石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仙,石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郑水仙,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黄凯仲,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桂林,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曙光路79号。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水仙诉被告石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起诉时伤者孙金兰曾与原告郑水仙共同列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伤者孙金兰撤回了起诉。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桂林、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桂林驾车不当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孙金兰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三轮车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系被告石桂林车辆的保险公司,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0450元、急救费13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4580元。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赣H5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被告石桂林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450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被告石桂林未举证。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辩称,1、孙金兰违反了电动车载人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石桂林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并检验合格,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需提供有效票据;4、原告医疗费中可能存在治疗其它疾病费用,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5、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举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被告石桂林驾驶赣H5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方家新村门口地段转弯时,不慎与孙金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三轮车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慢性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出院医嘱:定期复查DR片、行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建议休息3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和孙金兰无责,被告石桂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H5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桂林亲戚叶某女,事故发生于车辆借用期间,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还造成孙金兰受伤,其伤势较原告为轻。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0560.41元(按医疗、急救费票据金额确定,即30450.41+110=305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800元(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5、护理费4000元(住院40天,原告诉请100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6、交通费320元(住院40天,按每天8元计算)。共计44480.41元,其中被告石桂林已付医疗费30450.4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赣H5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及条款。但原告举证的急救费票据中担架费20元,因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石桂林驾驶车辆不当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孙金兰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员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石桂林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系被告石桂林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石桂林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44480.41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且保险剩余额度相对于孙金兰的损失仍属充分,故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石桂林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辩解意见,1、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已明确作出责任划分,虽然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认为划分不当,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石桂林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被告石桂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为其转弯时驾驶不当,认定中未指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现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认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非医保用药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举证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被告人保昌江支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水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30元(保险44480.41-已付30450.41=14030元),同时支付被告石桂林30450.41元。二、驳回原告郑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4元,由被告石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