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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乔广松,男,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妻子文景芝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到场进行劝解,被被告用菜刀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到东明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上,原告王某某的妻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后来两家人争吵,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菜刀砍伤了原告王某某的左腰部,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花费医疗费2430.63,住院期间由其妻文景芝护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另提供两张未有姓名和盖章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2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其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纠纷,不应发生打架导致事态扩大。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本院酬定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事故损失的80%,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20%。原告王某某另提供两张未有姓名和盖章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法确认是否原告的真实损失,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30.6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数额、误工费351.68元、护理费351.68元,合计3253.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03.19元,原告自担损失65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3253.99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650.8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2603.1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