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商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218号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谢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号。负责人孙乃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丹鹤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鹤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投保车辆为原告拥有的所有营运客车,每座责任感限额为:农村班线20万元/座,普通班线30万元/座,快客、旅游客车、高速班车40万元/座��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后每年又续交了保险费。2009年3月26日,原告为苏J×××××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费为152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9月1日,任朝为驾驶苏J×××××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朝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朝为无责任,后任朝为亲属起诉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已支付任朝为亲属工伤赔偿款407413元,原告根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三人与原告就工伤赔偿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第三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损失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日。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及承担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丹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旅客承运人责任险和平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承运人责任险,而且该合同第27页约定了驾驶员、售票员保额、保费与旅客一样,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虽在2005年之后没有签订大合同,但是每年都按时缴纳保费,缴纳保费后就给原告一份保单明细表;2、2009年3月26日,原告投保的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感险保险单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明确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3、(2012)射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单位赔偿了驾驶员亲属40余万��;4、任满选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任朝为亲属收到赔偿款407413.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05年原、被告签订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的事实没异议,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中对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都有明确约定,并不以原告赔付第三人损失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对于原告赔偿第三人的工伤损失,与主张承运人责任险没有关联,因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方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的主张已远超���2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根据工伤保险向受害方赔偿,并不是根据责任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和责任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丹鹤公司(甲方)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乙方)签订了旅客承运人责任险和平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协议约定:投保车辆为甲方拥有的所有营运客车,每座责任限额为,农村班线20万元/座,普通班线30万元/座,快客、旅游客车、高速班车40万元/;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有行李托运票据的托运行李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在本条款中,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位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的保险责任、保额、保费同旅客一致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费。2009年3月26日,原告为其苏J×××××号车辆续保,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09年9月1日5时50分许,任朝为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朝为及乘客4人受伤,任朝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39日,任朝为亲属任满选等人提起诉讼,要求丹鹤公司按2011年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4497.12元、丧葬补助金16048.5元,我院审理后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丹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13.6元,抚恤金91800元,丹鹤公司已按判决赔偿了任朝为亲属40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