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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立民与黄国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石立民,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原告母亲),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黄国良,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赵金玉,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市。原告石立民与被告黄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由审判员卢永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淑兰、被告黄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民诉称,2014年8月1日16时许,原、被告在双城市南环城路路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遭受经济损失7,917.00元。事后经双城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017.00元(113.00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石立民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2.00元、在双城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50.00元,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费用1,663.04元;证据三、误工费3,00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证据四、护理费1,017.00元(113.00元×9天),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费用;证据五,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证据六、交通费1,00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证据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9天及随诊2周;证据八、双城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都要求对方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黄国良辩称,2014年8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一家三口人走到双城市南环城西路时,看见原告坐在路边,当三口人在此经过后,走出300米左右的距离时,原告从后面跑上来,打了被告身后几下,随即两人就撕打在一起,被告的媳妇霍素杰上前拉架,还被原告往前胸打了一拳,后来被告报警。被告认为双方撕打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因原告酒后找茬打仗,双方互不相识,被告全家三口人都走出距原告坐的地方300米左右时,原告追上被告,将被告身后打了几下,被告回头还的手,原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双城票据2张无异议,对二四二医院的票据22.00元有异议;对证据三误工费、对证据四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所以护理的标准不合法,不予保护。对证据五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有异议,应按出差人员标准计算;对证据六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正式票据,不予保护;对证据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派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对无效部分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及分析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16时许,原告喝完酒回家走在双城市南环城西路时,就坐在马路牙子上休息要睡着了,被告一家三口人从此路过,被告说这狗拉屎地方还有人坐,说完从原告身边走过,原告听了很生气就起身让他们站住,他们没站,原告就追上来质问,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讯问后将原告送往双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市医院医生提出去哈市二四二医院做造影,回来后诊断:左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后经双城市民主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国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7,917.00元。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国良的过错,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将原告石立民打伤入院治疗,被告黄国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石立民的健康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国良赔偿误工费3,000.00元过高,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规定赔偿,护理费每天113.00元过高,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代理人对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有异议,2014年年初已有规定每天补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过高,并且没有票据支持(庭后补交出租车收据),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应酌情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良赔偿原告石立民医疗费2,035.04元;二、被告黄国良赔偿原告石立民误工费586.71元(65.19元×9天);三、被告黄国良赔偿原告石立民护理费586.71元(65.19元×9天);四、被告黄国良赔偿原告石立民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五、被告黄国良赔偿原告石立民交通费500.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4,60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国良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员  卢永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