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传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松,系聋哑人,无业。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姣花,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毛群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松及其辩护人贺姣花、翻译人员毛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传松在本市31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黄某交由丈夫陈某随身保管的黑色女士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款照片、挎包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传松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处罚;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虽系累犯,但均系盗窃犯罪,且系为生存而为之,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传松在本市31路公交车上伺机实施盗窃,当车行至本市上城区吴山广场公交车站附近时,其用双肩包做遮掩,窃得被害人黄某交由丈夫陈某随身保管的黑色女士挎包内现金1800元,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涉案现金18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丈夫陈某乘坐公交车时失窃现金18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黄某同乘公交车时,其随身保管的妻子黄某的挎包内被窃现金1800元。(3)证人顾某、傅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发现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得手时公交车已行至吴山广场。(4)赃款照片、挎包照片,证实:涉案赃款及挎包的外观特征。(5)面部照片,证实:实施盗窃行为的是被告人张传松。(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及发还情况。(7)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系重度感音神经性聋。(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涉案盗窃行为的过程。(1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