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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陆国容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容,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陆国容,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宿舍。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鹏,男,汉族,住址:广西梧州市。原告陆国容诉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容的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容诉称,被告徐鹏由于需要资金使用,于2011年4月26日向我借款500万元,其中450万元是在我吴川家中用电脑网上向被告徐鹏转账的,另50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向我归还款项,被告徐鹏于2014年2月3日给我补立借款“欠据”一份,之后被告经我催还借款,但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不予归还,故此,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国容的军官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徐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2011年4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植物路支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转账汇款450万元的事实;(4)被告徐鹏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订立的借款“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鹏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原告陆国容的网上汇款450万元及现金借款50万元,合共借款500万元,由于未能归还,欠款人徐鹏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陆国容补订借款“欠据”的事实。被告徐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鹏由于需要资金使用,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陆国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50万元是原告在其家里用电脑网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帐户汇款,50万元是现金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合共50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借款未予归还,被告徐鹏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陆国容订立借款“欠据”一份,订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还,如有纠纷可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但被告一直不予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陆国容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鹏尽快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及担保,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告徐鹏名下的座落于南宁市××区×××××××××××××××栋的房屋一幢(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在诉讼标的额520万元内作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徐鹏欠原告陆国容500万元借款属实,有被告徐鹏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陆国容订立的“欠据”一份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予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清借款5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陆国容归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5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审 判 员  骆伟生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