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岭东街中粮小区402室李某家中修电脑时盗走李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抓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能够将赃款返还失主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