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佳丽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丽,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潘佳丽。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林家老屋组,代码证号:79032017-1。法定代表人林海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学海。原告潘佳丽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隐村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潘佳丽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卫明,被告竹隐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竹隐林祠堂组的村民袁某甲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往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竹隐林祠堂组。婚后由于夫妻不和,原告与袁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原告离婚后在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竹隐林祠堂组有住房一套。2013年7月12日,因拆迁补偿,原告获得了被告竹隐村发放的住房拆迁补偿款191572.5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竹隐村向同村的其他人发放了人口安置费32000元以及增值分配费用8000元,但作为同村村民的原告却分文未得。原告认为作为同村的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人口安置费以及增值分配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口安置费以及增值分配费共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竹隐村村委辩称:一、在2014年,被告竹隐村通过了《关于我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和《关于竹隐村征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分配的决议》,按照上述两份文件,原告虽然户口迁入被告竹隐村,但是原告于2012年8月与袁某甲离婚,原告的婚姻存续期未满6年,原告不具备被告竹隐村村民的资格,故在2015年发放人口安置费以及土地增值部分费用时没有发放给原告;二、在2013年征收房屋时,原告在征收范围内购买了本村项目中的拆迁户的房屋,且本次征收是对房屋进行征收,不是被告竹隐村村委进行的征收,与被告竹隐村村委无关。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佳丽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竹隐林祠堂组的村民袁某甲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将户籍迁往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竹隐林祠堂组。婚后由于夫妻不和,原告与袁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2013年7月,被告竹隐村因当代一期项目开发,其集体土地以及相关的宅基地被征收。原告潘佳丽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原告潘佳丽获得拆迁款191572.5元。2015年3月,因政策性拆迁,原告潘佳丽的户籍的户别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被告竹隐村在竹隐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我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和《关于竹隐村征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分配的决议》,其中《关于我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第三条第3项规定:因婚迁户口进入本村,未参加村级原始生产资料分配的、婚姻存续期未满6年的离异人员或因再婚随带的子女不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收益分配权。按照上述两份文件,被告竹隐村村委认为,原告虽然2009年4月与袁某甲结婚,户口迁入被告竹隐村,但是原告于2012年8月与袁某甲离婚,原告的婚姻存续期未满6年,原告不具备被告竹隐村村民的资格。2015年3月,被告竹隐村村委向本村村民发放了人口安置费32000元以及增值分配费用8000元,未向原告潘佳丽发放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竹隐村村委发放上述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关于我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关于竹隐村征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分配的决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潘佳丽是否具有被告竹隐村村委村民的资格。对于原告潘佳丽的户籍在竹隐村,双方无异议。被告竹隐村村委认为根据其在2014年通过的《关于我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潘佳丽不具有本村村民的资格,原告潘佳丽认为该决议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我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属于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在讨论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在农村土地征收或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中原告潘佳丽具有被告竹隐村村委的户籍,应当认定为被告竹隐村村委的村民,被告竹隐村村委应当向原告发放人口安置费32000元以及增值分配费用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佳丽人口安置费32000元以及增值分配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