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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759号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和尚坡(贵遵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黄喜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该公司员工。被告唐胜。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装载机一台(型号HL850G、产品编号HSDL850GLD0000336),总价为人民币378000元;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02000元,余款276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前每月支付23000元,分期12个月。合同还就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剩余款项总是拖延,至今尚有余款55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55000元货款和50000元违约金,合计105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L850G,产品编号为HSDL850GLD0000336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78000元;二、质保期限从用户交机之日满1年或工作时间累计满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三、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02000元,剩余货款276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前每月支付23000元,分期12个月;四、需方必须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供方按时足额支付每次货款,否则供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五、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供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六、逾期付款,至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部分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被告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按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323000元的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其中,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8日支付5000元,7月16日支付了97000元,9月23日支付了40000元;10月30日支付29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4月24日支付了22000元,6月13日支付了40000元,7月30日支付了4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合同、验收证明书、收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50000元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再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5000×30%=16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被告唐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5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83元,被告唐胜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