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志彬与姜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彬,姜永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446-1号原告:陆志彬,男。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武,男。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志彬诉被告姜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4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永武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彬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姜永武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彬诉称: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C×××××号小轿车,行驶至外环南路华康医药集团东50米处,尾撞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飞舟牌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987.2元、护理费5947.5元(变更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10020.6元、残疾赔偿金46228.42元(变更后)、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10元、财产损失3000元等合计129953元(变更后)。被告姜永武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被告姜永武驾驶其借用的皖C×××××号小轿车(无保险),行驶至宿州市外环南路华康医药集团东50米处,尾撞前方同方向原告陆志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61天,医疗费53987.2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疾病史“患高血压、糖尿病8年余,急性阑尾炎”。2013年9月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及增加参与度鉴定,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交通事故与原告神经功能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65%-85%(参考值75%);交通事故与原告高血压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值10%),宿州市立费用清单关于高血压费用为3.65元;交通事故与原告糖尿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值10%),宿州市立费用清单关于糖尿病费用为1605.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程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987.2元、护理费5947.5元(97.5元/天×61天)、误工费为5699.34元(23114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按原告诉求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交通费酌定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22632.04元。其中,高血压与糖尿病费用1609.63元本院酌定扣除10%即160.96元,剩余的按75%即91853.3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志彬各项经济损失计91853.31元。二、驳回原告陆志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姜永武承担1048元,原告陆志彬承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王玉琳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