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梅与刘克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刘克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刘梅,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克豹,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梅与被告刘克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5年4月28日恢复审理并再次限期举证时间为30日,由于审判员杨刚退休,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被告刘克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妻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10.70元、误工费1997.40元(66.58元×30天)、护理费1531.34元(66.58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319.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的事实。4、用药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和用药情况。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举证完毕)。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拘留三天是事实,但没有送达,我已经申请复议了;证据3不懂;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病属于五官科,但在外科治疗;证据5无异议。被告刘克豹辩称: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处罚有异议,已经申请复议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南关社区刘庄乡村公路上,原告骑电瓶车经过新修水泥路面时,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被告闻讯后赶到现场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之子王海锣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带到公安局调查,将原告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272元(票据1张)。原告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2014年12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1866.70元(票据1张)。原告的伤经过阜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时间:2014年12月16日;鉴定书号:2014-783)。被告被行政拘留3天,被告对行政拘留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24302元执行,每天为66.58元(2430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138.70元(272元+11866.7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410.70元,因未提供的合法票据,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鉴定,因用药问题涉及医疗专业问题,法院无法判断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要求被告赔偿30天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仅支持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计款1531.34元(66.58元×23天)。护理费1531.34元(66.58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其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上述费用合计1658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梅各项损失16581.38元;二、驳回原告刘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克豹负担129元,本院减收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8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至或存入法院账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