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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25分许,二人经电话联系相约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岑卜村岑卜路、蔡卜路路口的治安岗亭处见面后,被告人许某遂用拳头、棍棒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及身体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审判。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未与被害人相约,更未持棍棒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其殴打造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经与被害人朱某某电话联系至约定的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岑卜村岑卜路、蔡卜路路口的治安岗亭处。见面后被告人许某用拳头、棍棒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及身体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中见出血量20ml,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曾于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持��棒殴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伤势并非其殴打造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词、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