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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雅静与徐凯波、岳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苏雅静,农民。被告徐凯波,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岳明,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雅静与被告徐凯波、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静、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凯波、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3时13分许,徐凯波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沿东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东城南路审计局门前,超越前方顺行苏雅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苏雅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锁骨远端骨折(右侧);2、腰骶部挫伤;3、髋部挫伤;4、头部损伤。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各项经济损失32392.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0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44.76元、误工费3990.24元、营养费45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5元、施救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由其他被告赔偿;2、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数额;5、加盖天津市音飞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6、加盖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5元;7、加盖速派奇电动自行车肖家堼专卖店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过长,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至立案之日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同意按每天78.24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未提供定损报告,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徐凯波、岳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13分许,徐凯波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沿东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东城南路审计局门前,超越前方顺行苏雅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苏雅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凯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雅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锁骨远端骨折(右侧);2、腰骶部挫伤;3、髋部挫伤(右侧);4、头部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维持右肩膀制动、右上肢三角巾旋吊至术后4-6周:每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每4周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指导右肩部功能锻炼,避免过早活动及持重;定期复查1次/周,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后建议休息120天。被告岳明系涉案车辆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徐凯波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雅静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徐凯波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徐凯波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岳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0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16092.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加强营养期间为原告受伤后15天,故原告此损失为45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述护理人员其夫李乃冬系天津市音飞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天津市音飞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李乃东因护理原告而工资减少,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原告受伤后4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78.24元/天×40天=3129.6元。5、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按每天78.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受伤之日起51天的误工费共计39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及就医单位与原告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停车费,此两项损失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两项损失分别为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5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7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徐凯波、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雅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77.5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苏雅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凯波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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