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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玲诉被告王子生,吕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玲,王子生,吕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海玲,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东河村新苑20号楼7单元6楼西户。被告王子生,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吕巧梅,女,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玲诉被告王子生、吕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子生、吕巧梅的住址。因被告王子生、吕巧梅住址不明确,致使该案无法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晓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