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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龙超、李某甲、毛凯、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超,李某甲,毛凯,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超,无业。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24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凯,个体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济南铁路局职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超、李某甲、毛凯、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彭广磊、被告人龙超及其辩护人和西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传勇、被告人毛凯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张兴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财源街新双龙居酒店六楼租赁办公室一事与被告人毛凯发生矛盾,双方调解处理后,张某纠集龙晓(在逃)、龙超、李某甲、磊磊、松松(上述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找毛凯出气。随后,张某一方与毛凯纠集的王某甲等十多人在财源街新双龙酒店门口发生械斗。期间,龙超持砍刀将毛凯左手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毛凯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龙超、李某甲、毛凯、王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超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认罪、悔罪。但人员不是其纠集的,起因是经济纠纷引起的,其去酒店不是找毛凯出气,是找酒店管理人徐立东协商房屋纠纷,该纠纷派出所也处理过。双方打架斗殴出于其意料之外。龙晓找的人也是陪着其去说说怎么办。其没有参与打架。打架时其在五、六十米外路北打电话来,其看他们打架就走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2、斗殴超出张某预期,其没有动手。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超辩称,当时龙晓给其打电话说他哥那里有点事,让其去看看,说他哥被揍了,龙晓还找了几个人,去了之后碰到他们几个人,其把他们揍了。李某甲车上有工具,其拿着家伙上去的,其把办公室砸了,刚走到大厅,对方十多人拿镐把追上来,其就打起来了。毛凯在后面,其拿石头砸没砸到他,他拿棍子砸其手,其拿刀砍了他。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龙超不是主犯,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叫人参与斗殴,之前不认识张某和毛凯,其不知道车上有刀,在电梯里其没有动手打过毛凯,在大厅里相遇后,是对方先追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甲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不是直接致伤人。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毛凯辩称,其认为是对方到自己的酒店来闹事,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上午对方把其这一方的人揍了,王某甲被打了之后,给其打电话,其让他们准备点东西。下午,其刚到地方,他们又去了,其这一方的人把他们撵出去后又回来的,其当时手里拿着镐把,其不拿镐把的话,就被打头上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毛凯没有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不是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没有起组织策划的作用,其只是半途参加追击。毛凯有自首情节。本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案件发生好像是由于毛凯与他人的纠纷引起的,毛凯似乎就是本方的头,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对每个人的性质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进行评价,毛凯的行为只是犯罪的起因。王某甲辩称,双方拿镐把时并没有发生械斗。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甲之所以参加是毛凯让王某甲帮忙,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从犯,虽然王某甲有追赶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对方伤害,情节显著轻微。王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王某甲构成犯罪中止。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财源街新双龙居酒店六楼租赁办公室一事与被告人毛凯发生矛盾,双方调解处理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龙超、李某甲与龙晓(在逃)、磊磊、松松(上述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找毛凯出气。随后,张某一方与被告人毛凯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甲等十多人在财源街新双龙酒店门口发生械斗。期间,龙超持砍刀将毛凯左手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毛凯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超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毛凯、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毛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毛凯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张某叫人把毛凯砍伤了。其看见毛凯的朋友王某甲、白某带着5、6个手持镐把的男子追赶5、6个男子。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在一楼监控室张姓夫妇闹事,毛凯就带着其与王某甲、孔某、贾某四人在监控室毛凯和对方发生冲突,经南关派出所调解,毛凯赔了对方三千元。2014年8月23日,王某甲、孔某、贾某来到办公室说在一楼电梯中被老张一伙人打伤了,接着王某甲电话联系毛凯,毛凯说等他回来处理。期间,王某甲怕对方回来,开车出去买了七八根镐把,下午快三点时,王某甲从楼上看到老张一伙人回来了手里还拿着刀,其与王某甲、宋柯财、雷天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拿着镐把从楼梯下去,老张一伙看其人多就往外跑,其就追,这时其看见毛凯不知道什么时候也回来了也在追赶的队伍里,老张一伙跑到路边停放的车跟前从后备箱里取出砍刀、钢管又回来了,其一看有刀就四处跑开了,毛凯因为落在后面被对方撵上砍到了左手腕部,整个过程中,除了毛凯其他人没有和对方接触。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再叫上了贾某、孔某,王某甲开车把他们接过来了,上电梯时遇到干出国劳务一方的6、7个人,被打了。中午一点多,王某甲接到毛凯的电话说买来镐把了,让其和雷天昱去一楼停车场去拿,一共买来两捆,每捆6、7根,当时是毛凯和白某去买的,之后其与王某甲、孔某、贾某、白某、雷天昱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每人分了一把。等到下午3时许,对方回来了,王某甲就说追啊,然后其就从楼梯下楼追的,对方从酒店出来之后往东跑了,毛凯这时候回来了一起追,这时对方一个人拿出一把砍刀迎着就过来了,对方剩下的人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了钢管和镐把反过头追其,毛凯被追上,右手腕被砍伤了。4、雷天昱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其接到宋某电话,说王某甲有点事让他俩去处理一下,酒店一个姓徐的老板说怕对方闹事,让其和宋某住在酒店。23日,王某甲、贾某、孔某三人在电梯中被张姓男子叫来的一伙人给打了,之后酒店徐老板让贾某、孔某去医院看伤,他俩走了之后,宋某接了电话叫其和他一起下楼,在酒店南院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中有两捆镐把、手套和5把消防斧,其和宋某将镐把抱上楼,白某将消防斧和手套运到6楼。到了下午15时许,有人说租房的一伙人来了,其与宋某、白某等人就拿着镐把下楼,在一楼大厅其遇到对方四五个人,其与宋某、白某、王某甲、毛凯还有几个不认识的追赶他们,他们沿着财源大街往东跑,这伙人跑到一辆车跟前取出砍刀冲其杀回来,其这伙人害怕了跑散了,期间,毛凯被对方一个男子砍伤了。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出事前一两天,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孔某去新双龙宾馆帮着毛凯处理和酒店6楼干出国劳务的人纠纷站场子,当时在场的有其与徐总、毛凯、白某、王某甲、孔某、宋某、雷天昱,还有一两个不认识的,当时让其去的意思就是一起去找对方啦啦,吓唬吓唬对方,因为没有找到对方,他们就走了。2014年8月23日中午11点多,宋某和王某甲都电话说再去新双龙酒店,王某甲开一辆黑色轿车接上其和孔某去了新双龙宾馆,在一楼上电梯时遇到对方七八个男的,将他们三个打了,其中一个人还拿着匕首,对方打完之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甲让宋某、雷天昱下楼去拿镐把,不一会儿他俩拿上来四根镐把,其没要,下午其和孔某看病去了。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中午11点多,接到毛凯电话,他说新双龙宾馆有人闹事让其去站场子,之后王某甲开一辆黑色轿车接上其和贾某,到了新双龙宾馆一楼电梯时遇到七八个男的,其将他们三个打了,其中一个人还拿着匕首,对方打完之后就走了,之后他们就去医院检查了,下午四点多毛凯打来电话说他下午在新双龙宾馆被人砍伤了。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中午14时30分许,毛凯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之后王某乙开车带着其赶到新双龙酒店,到酒店时其看到路南有6、7个持砍刀、钢管的人向西跑,其将车停在酒店北侧路边,其发现酒店门口东侧停放着毛凯的黑色别克车,毛凯正在打开后备箱从里面取镐把,这时这六七个人冲到毛凯面前,其中一人用刀将毛凯左手臂砍伤了,毛凯就往酒店方向跑,对方追到酒店门口就不追了。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事实和证人赵某陈述一致。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斗殴的事其没有参与。10、证人杨某、侯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日毛凯被人砍伤的经过。(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租赁双龙大厦616房间经营出国劳务,租期为两年,2014年3月双龙大厦又被整体出租给了徐某经营新双龙宾馆,徐某一直想让其搬走,因此双方发生矛盾。毛凯曾带着几个人将其夫妇打了。8月23日,龙晓、龙超、狗子(即被告人李某甲)还有两个小青年到其办公室。下电梯时碰见三个小伙子,其告诉龙晓他们是前几天打其和媳妇的人,龙晓等人将该三名男子打了。在环山路吃饭时,其害怕对方报复,想走,龙晓不同意,要回去跟对方谈谈。回去后,龙超从狗子(即被告人李某甲)车的后备箱里拿出钢管和砍刀,龙晓等人刚出宾馆,从大厅里出来10多个拿着镐把的人追赶,看见龙超他们掏出砍刀对方就没有敢再追。龙晓、狗子他们从狗子车上拿了钢管就追对方,在半路上和毛凯等人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见。后来龙晓说他们把对方一个人砍伤了。2、被告人龙超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龙晓给其打电话,说张某因为房产纠纷被人打了,想请其帮忙找对方协商索要赔偿。当晚,老张约其和龙晓吃饭,期间老张表示要将新双龙宾馆的老板揍一顿再要点钱。第二天上午,龙晓带着其与狗子、松松、磊磊到双龙大厦找张某,在一楼碰见三名年轻男子,张某称该三名男子曾殴打过他,让其打对方。其五人遂将该三名男子打了。午饭后,其六人又回到新双龙宾馆,因怕对方报复,从狗子车上取了砍刀、镐把、钢管备用。其刚出宾馆大门对方十多名拿钢管和镐把的男子追出,狗子让其他几人回车上拿砍刀等工具,双方对打在一起。其持砍刀将对方一名穿黄色T恤的较胖男子胳膊砍伤,狗子、松松也用钢管殴打该男子。后对方跑了,其就没再追。事后张某分两次共给龙晓8000元,龙晓给其1200元。3、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龙晓电话说张某和双龙大厦宾馆老板有房产纠纷,前两天老板还打了张某和他媳妇,他让其帮忙找两个人去啦啦,其电话联系了磊磊,磊磊叫上松松,上午11时许,经电话联系其三个直接来到张某在双龙大厦六楼的办公室,当时龙晓、龙超、张某夫妇和儿子都在。龙晓介绍了情况,张某让他们帮着和宾馆老板谈谈这事,意思是要点钱,坐电梯下到一楼时,碰见三个小伙子上电梯,张某说就是这几个人打的他和老婆,龙超一听就对对方拳打脚踢,龙晓、磊磊也上去打,其掏出随身携带蝴蝶刀,吓唬对方不让他们还手,打了一分钟就走了。下午14时许其回到双龙宾馆,下车后龙超带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没有带东西,不过其车上有准备好的钢管,这样其六个人来到双龙大厦张某的办公室,发现办公室被砸了,其和他们说赶紧走,刚走到一楼大厅时,十多个拿着镐把的小伙子追来,其五个就往东跑,过程中龙超将砍刀拿出来,对方追出二十多米就没有再追,龙超就开始往回追,其跑到停车处,其与龙晓、松松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开始往回追,对方人都跑了,一个穿黄色上短袖T恤的没跑站在路边,龙超拿着砍刀过去,两人打在一起,龙超用刀砍在对方左手腕,其和松松用钢管也砸对方,对方用镐把挡了几下,还砸了龙晓的胳膊,之后他就往酒店方向跑,打完之后其开车拉着松松、磊磊来到环山路樱桃园山庄,龙晓、龙超、张某后来也来了,其商量得先躲躲,这样张某给了龙晓4000元,龙晓给其和磊磊各1000元。4、毛凯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3月开始其和他人共同承包双龙大厦经营新双龙宾馆,但是张继斌一致不肯搬走,双方逐渐发生矛盾。2014年8月22日其电话喊来了王某甲、白某,王某甲又喊来了几个弟弟在6楼徐总办公室和张继斌谈谈让他赶紧搬走,当时张继斌说的挺好,这样到了8月23日上午,王某甲和他三个弟弟在酒店电梯被张继斌喊去的人给打了,事发之后其让王某甲又叫上几个人准备些镐把,准备再找张继斌谈,当时其这边有王某甲、白某、贾晓天、孔某、雷天昱、宋某还有其他几个不认识的,其去的晚,其到的时候看见王某甲、白某他们拿着镐把正在撵对方,其也跟着追了几步,其就上自己车上去拿镐把,这时对方6、7个人反过来追其这一方的人,他们拿着砍刀、钢管,印象中对方有人指着其说这个也是,揍他,这样对方有人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其,其躲开后,对方过来三个人,一个拿砍刀的,两个拿镐把的,拿砍刀的砍其面部、上身,其抵挡过程中,左手手腕和左臂被砍伤,当时其拿的镐把也被打掉了。当时,镐把具体是谁准备的其不知道。5、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因为双龙大厦干出国劳务的姓张的不愿意搬走,2014年8月22日,毛凯让其约上几个人去吓唬吓唬他,让他搬走,其就约了白某、宋某、雷天昱、贾某、孔某他们五个,在酒店徐总办公室见面后去找姓张的,但是没有找到,这样8月23日早上9点多,毛凯让其再叫上昨天那些人,这样其给白某、宋某、雷天昱打电话,又让宋某、雷天昱约上了贾某和孔某,白某自己去的酒店,宋某、雷天昱前一天住在酒店没走,其去接孔某和贾某来到宾馆一楼电梯时遇到老张和五六个男的,老张看见其,就指着其说是其揍得他,这样对方就对其三人拳打脚踢,当时对方有人还拿着匕首吓唬其三人,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之后其三个来到了徐总办公室,毛凯提出买镐把,白某看其三人被打了就把姓张的办公室给砸了,这样毛凯、白某、吴振他们去买镐把,一共买了两捆,一捆10多把,其叫宋某、雷天昱下楼搬到6楼,其十多口子人每人一把,后又电话约的人,人还没来,对方那伙子人就来了,其就让十多个人去找他们,刚下到大厅时,对方正好走出大厅,其这一方的人就追着要揍对方,对方往东跑了,对方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砍刀、钢管,其的人就往回跑,不一会儿毛凯捂着手腕跑回来,流了很多血,对方这时就跑了。(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2014年8月23日报案发现,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同年,8月27日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李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抓获归案,龙超10月23日抓获归案,10月29日毛凯、王某甲传唤归案。4、辩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组织李某甲对被告人龙超进行辨认,经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龙超就是砍伤毛凯的被告人。5、法院判决、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8月24日,龙超因犯抢劫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于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公(泰)伤鉴(法)字(2014)第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毛凯左前臂创口经手术探查证实左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尺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符合质硬锐器作用形成。(五)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23日12时35分左右在寻找徐某未果情形下,在电梯中,龙超、龙晓等人殴打王某甲、贾某、孔某三人;下午14时56分许,毛凯、王某甲等人持镐把追赶龙超等五人,龙超拿出随身携带砍刀,龙晓等人拿出李某甲车上准备的钢管后反追毛凯等人,过程中毛凯和龙超、李某甲、松松发生殴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龙超、李某甲等多人、被告人毛凯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多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龙超在斗殴过程中,持砍刀致被告人毛凯轻伤,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参与,处于组织者的地位,龙超、李某甲分别手持砍刀、钢管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故该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三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凯、王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由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并未主动放弃犯罪,亦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凯系正当防卫,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均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