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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董印与李光园、简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印,李光园,简平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董印,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县人,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代理人聂忠鑫,贵州省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园,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平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董印诉被告李光园、简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忠鑫,被告李光园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印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所需柴油。事后,原告委托彭华与二被告结算并负责催收二被告所欠柴油款。经结算,二被告差欠原告柴油款186,57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柴油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差欠原告柴油款186,5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原告董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柴油运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的事实;2.《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柴油款186,756.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光园辩称,一、协议书约定,原告董印向被告李光园供油300,000.00元结算一次,结算为上一批款项的60%,但均没有达到300,000.00元的货款;二、原告在没有向李光园供油300,000.00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三、原告在无法提供具体供货单据的情况下,以欠条为依据,而欠条上落款人是简平强,那么李光园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光园的诉请。被告李光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约定该款由简平强来承担的事实。被告简平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董印……乙方:李光园,委托代理人:简平强。……一、代运方式:甲方向乙方供应及运输符合标准的柴油,根据乙方需求柴油,运到乙方施工地点。2、供应时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如需合作再签订补充协议。3、结算方式及价格:……甲方垫付油款30万元结算一次,按照60%结算,余款累计30万元再次结算一次为结算原则,特殊情况不超过3天结算,逾期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上浮2倍利息。……2014年5月22日。”。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柴油。后因被告工地发生纠纷,双方口头协议停止柴油的买卖。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彭华办理李光园、简平强差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宜。同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简平强差欠原告柴油款186,5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华柴油款186576.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简平强,2015.1.9。”,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李光园、简平强在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的砂石款186,576.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仁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光园、简平强在遵义苏商建设有限公司鲁班大道中段项目部的砂石款186,57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印提供的柴油运输协议书、《欠条》、被告李光园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所签订《柴油运输供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油货款确未到达300,000.00元,但双方已于2015年1月9日自愿进行结算,并约定所欠油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表明双方对油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新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柴油款186,576.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就被告李光园所持欠条上落款人是简平强,原、被告三方商议其该货款由简平强给付的辩解,虽然欠条欠款人为简平强,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乙方为被告李光园,简平强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表明简平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李光园与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光园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就二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价。就被告李光园所持,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并未对其进行起诉的辩解,原告本人否认,且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光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印柴油款186,57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董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00元,减半收取2,016.00元,保全费1,453.00元,由被告李光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启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