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486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广人员。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10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在外要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儿子出生后,更是变本加厉,除了要钱,就不与原告见面,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岚凯。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无相关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邓州市都司镇户张村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岚凯一直随被告生活;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子。上述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房产系其婚前所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系复印,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岚凯。原告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多聚少,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婚生男孩张岚凯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曾庆品审 判 员 唐小虎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