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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兰,党连贤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忠兰,女,汉族,生于1954年3月17日,住永靖县盐锅峡镇党川村四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9231954********。被告党连贤,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29日,住址同上,农民。身份证号:6229231951********。原告张忠兰与被告党连贤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连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原告由于身患多种疾病,先后在水电四局刘家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69.18元,在兰州等地购药输液花去23260.06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60元,共计29089.24元。根据永靖县人民法院(2013)永靖民初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其所需的治疗,住院的必须费用,应根据医院诊断建议及支出票据与家人商议解决,必要时根据住院治疗手续,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向被告另行主张”。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7729.24元及护理费1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两女,现子女均已成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喜欢金钱,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被告及子女们,近六七年来从未尽过妻子和母亲的责任,除了要钱就是要钱,并且到处散布谣言,说家人不赡养等话,给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被告现已65岁,身体一直不好,两次心脏手术放了三个支架,又患喉癌动了手术,原告在本人住院、手术及康复治疗中未履行过妻子的义务,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自己每月吃药还要花费800多元,被告挂名的企业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欠发职工工资已达13个月,无力给付原告所诉的费用。且原告所诉的花费没有任何可信度,而是借口从本人及子女处索要钱财。原告本人办有医保,法院可以进行调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一子二女均已成家另居,且均有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期间,对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家庭曾商议予以安排,原告所患疾病为类风湿关节炎、全身性骨关节炎。婚后家庭为其病情多方治疗,原告近期先后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其长女、儿子负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用,本院审理后,判令被告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对其所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院诊断建议及支出票据与家人商议解决,必要时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购药品及治疗票据113张,合计金额23260.06元。此类票据部分无购买人姓名,无日期,无销售单位印章,部分虽有姓名,印章但无购药明细,部分虽有名细但无购药人身份信息,有的仅有金额和印章。原告自述为自己私下购买,未和家人沟通协商。同时原告主张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水电四局刘家峡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住院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予以报销,原告的自负情况为第一次自负971.33元,第二次自负629.54元,第三次自负570.20元。被告曾心脏手术安放三个支架及喉癌手术情况属实,其所在股份制企业效益欠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购票据及水电四局刘家峡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此,在原告前诉中,本院视情判决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用1500元,是根据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而定。其给付标准也是高于本地基本生活水平。现被告年事已高,自身健康状况较差,所在企业效益不佳,再行负担原告医疗费用明显具备一定困难,其辩称理由应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的票据缺乏规范,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自行入住水电四局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核报,虽然产生了一定比例的自负费用,但鉴于双方纠纷系家庭矛盾,简单地施以法律裁判非但不能缓解纠纷,很可能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希望原告能从四十余年的夫妻情谊考虑,双方增进理解和沟通,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现原、被告二女一子均成家另居,均有固定工作,具备一定的承担能力,原告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从家庭内部与子女协商解决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兵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泰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瑾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