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国义与刘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刘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刘国义,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祥(曾用名刘翔),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国义与被告刘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2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年。但原告只种了1年,被告把土地收回。承包费为18000元,被告仅返还原告4000元,尚未返还承包费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8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祥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土地出租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山镇西双山南南山坡地200亩包给我耕种,每亩承包费为30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总承包费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阿鲁科尔沁旗联社第三分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卡号为622976055xxxx85xxx,开户人为原告刘国义),证明2014年7月18、2014年7月21日被告分两次给我卡上打款共计4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土地出租合同和阿旗联社第三分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卡号为622976055xxxx85xxx,开户人为原告刘国义)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刘祥将位于新农村西双山南南山坡地200亩地承包给原告刘国义,每亩地承包费为30元,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18000元。原告只耕种1年后,被告把土地收回。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土地出租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耕种所承包的200亩土地一年后,发包方即被告收回土地,并返还了部分承包费4000元,对此原告提举了阿鲁科尔沁旗联社第三分社卡号为622976055xxxx85xxx,开户人为原告刘国义的明细打印在卷佐证。以上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祥返还剩余土地承包费8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国义剩余土地承包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