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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谢其宏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449号罪犯谢其宏,曾用名谢伟,男,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高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了(2012)巴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其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对罪犯谢其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谢其宏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其宏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91.6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谢其宏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谢其宏的个人总结,对罪犯谢其宏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其宏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其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益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