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周革生与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革生,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周革生,男,汉族,1950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幢1-10-1。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宝华大道16号1幢1区17-6。法定代表人陈力。原告周革生与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伍公司)、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革生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伍公司、伍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革生诉称,2014年7月22日,盛伍公司以装修重庆长寿寿星大酒店为由向周革生借到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24%每月支付;伍浩公司为上述借款以旗下资产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现还款期限届满,盛伍公司未归还借款,伍浩公司亦未对盛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革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伍公司立即向周革生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2、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伍公司未答辩。被告伍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周革生向盛伍公司支付25万元,盛伍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周革生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周革生支付的资产委托合同款25万元。同日,周革生与盛伍公司、伍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A字第076号合同一份,约定周革生委托盛伍公司进行资产管理,金额为25万元,伍浩公司作为担保,是对周革生所委托资产的本金及约定预期收益的保证;本期资金专款用于盛伍公司旗下固定资产长寿寿星大酒店的装修使用;委托管理期限半年,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周革生资产年收益率24%,收益合计3万元,收益按月支付,每次支付5000元,支付日分别为每月22日,盛伍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周革生本合同款;本合同期满,周革生需提前10天以上到盛伍公司办理赎回手续,盛伍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保证在合同到期日,将资金支付到周革生指定银行,并电话告知。若到期后盛伍公司未将该资金支付到周革生账户中,自第3日起盛伍公司按合同本金10%支付违约金,以天计算;伍浩公司为担保方,为盛伍公司的资产受托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伍浩公司向周革生出具《担保函》,表明自愿用旗下所有资产(特指重庆长寿寿星大酒店)为盛伍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法律及经济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22日,周革生以盛伍公司和伍浩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革生陈述盛伍公司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担保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革生与盛伍公司、伍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盛伍公司收到周革生支付的25万元及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币种、用途、担保等条款,该合同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本院认定周革生与盛伍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借款合同。现周革生举示了合同、收据及担保函等证据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陈述,盛伍公司和伍浩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周革生与盛伍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周革生向盛伍公司支付借款25万元后,盛伍公司应按约定周革生还本付息。现周革生要求盛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盛伍公司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盛伍公司向周革生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周革生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已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故周革生诉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周革生陈述盛伍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未支付逾期利息,盛伍公司亦未对此予以抗辩,故本院支持盛伍公司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伍浩公司是否应对盛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伍浩公司与周革生明确约定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向周革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现盛伍公司未按约还款,伍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周革生要求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盛伍公司和伍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革生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革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370元,由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