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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与被告王桂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二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原告和被告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儿子王某乙,现年23岁。从2007年开始,被告以玩麻将为由,整天整晚不回家,并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在感情上出现了危机。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感情,没有夫妻共同的生活,也没有电话联系,见面只有吵骂,给我造成了心理上的巨大伤害。婚姻难以维持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不分割我和被告的家庭财产;不承担任何债务。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无质证,本院对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登记结婚,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已成年。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不承担任何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创建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二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