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文广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2,路×,郭文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赵×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男,1938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赵×1之父。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文广,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世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文广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郭文广之母。陈××的诉讼代理人郭××,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陈××之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广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郭文广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法官于2015年4月22日提讯了被告人郭文广,核实了其身份、强制措施及收到起诉书副本等情况,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郭文广均表示无异议。因郭文广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并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为郭文广指定了辩护人,并于2015年4月24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合议庭于立案后依法向被害人赵×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路×、杨×告知了诉讼权利。赵×1的近亲属刘×、赵×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逄晓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路×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杨×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郭文广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追加郭文广之母陈××作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向陈××进行法律释明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附带民事诉状。后陈××委托其女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向我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合议庭法官于2015年5月27日提讯被告人郭文广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附带民事诉状。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广及其指定辩护人侯世跃,被告人郭文广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刘×、赵×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逄晓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文广于2014年8月31日6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其宿舍,因琐事持尖刀扎刺女友赵×1(女,殁年45岁)胸部、腹部等部位数下,后至宿舍外扎刺闻讯赶来的同事路×、杨×。赵×1因被刺伤腹部,伤及肝脏及胰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路×轻伤;杨×轻微伤。被告人郭文广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广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2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1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18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50元。被告人郭文广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刺扎被害人赵×1、路×的事实,但辩称其没有扎过赵×1的胸部,也没有持刀刺扎过杨×。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文广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时心态系间接故意,事发后拨打120求助,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真心悔罪;被害人赵×1在明知郭文广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处理与郭文广的生活琐事时欠妥,存在一定问题。综上请求法庭对郭文广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广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文广于2014年8月31日6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其宿舍内持尖刀扎刺其女友赵×1胸部、腹部等部位数下,赵×1逃出宿舍呼救,郭文广持刀追出宿舍,后又分别持刀扎刺同事路×、杨×。赵×1因被刺伤腹部,伤及肝脏及胰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路×轻伤;杨×轻微伤。被告人郭文广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文广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路×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6时许,他正在宿舍睡觉,听到门口有人喊救命,一个人推开门倒在他的房门口,他一看是郭文广的女友,他就出门去喊其他同事。出门后见郭文广右手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往他房间这边来。他喊人时,郭文广拿着刀冲他过来了,他想夺刀跟郭文广扭打在一起,突然觉得左胸凉了一下,他感觉被刀扎了,就赶紧往北跑,一直跑到公司大门口处,让别的同事送他去医院了。他和郭文广没有什么大的矛盾。2014年8月公司给员工体检后,按照公司要求统一把员工的健康证收上去做健康质量管理认证,并不是单独收一个人的。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5时许,他睡觉时听见有人敲门,他开门没有看见屋外有人。后他想去厕所,出门往南走到路×的宿舍门口时,看见门框那儿侧卧着一个女的,上半身往门外方向斜着的,身上好像还有很多血。他看着像是跟瘦郭一起的女的,但他当时没睡醒继续去厕所了。当他从厕所往回走时,看见宿舍从南往北第二间的屋门是敞开的,在屋门口地上有很多血。当他快走到自己宿舍门口时,看见瘦郭(郭文广)右手拿着一把刀从北边朝他冲过来,嘴里还骂骂咧咧的,并且用手里的刀朝他乱挥。他用双手举过头顶挡着,刀砍到他左手大小臂外侧关节处。他就跑到自己宿舍后从内把门插上,瘦郭就一直砸门,往屋子里扔啤酒瓶子,他在屋内拿起一个气门打开门朝瘦郭头左部使劲打了一下,瘦郭就坐在地上了,他就趁机跑出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杨×指出5号男子(郭文广)就是2014年8月31日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自己砍伤的男子。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5时许,他正在公司院内平房里睡觉,听见院里有人喊:“杀人啦”。他就出屋,看见郭文广手里拿着一把刀正在追老杨,老杨边跑边喊杀人啦,然后跑进平房的其中一间屋子,从里面顶着门,郭文广就在外面踹门。这时他看见郭文广的媳妇在另外一间屋的门口坐着,身上有好多血,他就到院门口报警去了。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6时许,他在单位西北门打扫卫生,路×从单位里边快步向外走,身上有很多血,用手捂着胸口左侧。他拿了条毛巾堵在路的左胸口,后他就扶着路去医院了。他问路×怎么回事,路说是小郭捅的,细节没说。5、证人郭×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他去郭文广宿舍看到郭文广两眼发直,脖子上还有几滴血,郭文广之后三四天没有上班,在宿舍歇着,郭文广的妹妹来照顾郭文广。后来郭文广上班也不怎么说话。平时郭文广和女朋友一起住宿舍,听说准备十一结婚。6、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他是朝阳医院(西区)外科医生。2014年8月31日,他接收了一名叫赵×1的病人,该人早晨六七点送到急诊,手术从上午9点多一直做到下午1点多。当时患者前胸中间部位一个伤口,左上腹有两处,右上腹有一处,右下腹有一处,均进入腹腔,左大腿有一处伤口,右侧腰部有一处伤口。这些伤口都是锐器扎伤造成的。该患者大量出血,在手术室内动脉压很低,且出血迅猛,最终因出血过多导致休克死亡。7、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她哥哥郭文广于2008年到石景山区北京××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3月份回老家呆了一年,2013年3月份继续回来上班。郭文广2012年在老家出了点事受了刺激,医院诊断大体是××之类的症状,后在山西省临汾市××医院住院治疗了1个月,出院回家一直吃药。8、证人赵×3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左右,临近下班时,从市场东侧通道由南往北过来两人,一男一女,买了一把尖刀,价格为15元,刀刃长约20公分,木头刀把,应该是单刃的,她用一张报纸把这把刀包上后给了付钱的男子。9、证人崔×(山西省临汾市××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郭文广从临汾市协和××医院转来临汾市××医院,当时有外伤。郭文广住院期间不爱说话也不配合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开始配合治疗。经确诊为×××。郭文广在医院住了二十天左右,出院后间断性来医院复查过两三次,其余时间由家人拿药。出院后共服5种药。她感觉郭文广性格比较孤僻、内向,这种病复发率极高,主要原因是不规律治疗及服药和受到外界刺激,病发后容易产生极端行为。10、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石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赵×1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伤腹部,伤及肝脏及胰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明: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2、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7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明: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文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15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郭文广疾病诊断为××症(伴有××症状),实施作案行为时处于疾病期;其2014年8月31日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送检的郭文广持有的刀具(木把、钢制刀身,刀刃长160mm)属于管制刀具。1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包裹尖刀的报纸、郭文广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杨×打伤郭文广头部所用金属气门的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生活区位于公司院内东南侧,现场可见一排一层南北向自建平房,自北向南分为八间单独房间,中心现场分别为北数第二间、第五间和第七间。北数第七间门外西侧地面可见大量血迹,房内靠东墙摆放双人床,室内地面可见大量血迹。北数第五间门外西侧地面可见滴落血迹,室内地面可见大量血迹。北数第二间、第三间门外西侧地面可见滴落血迹,门口处散落啤酒瓶破碎玻璃,北数第二间门外侧中央处可见纵向划痕和孔洞,门口地面处可见一铁簸箕和大量滴落血迹及啤酒瓶破碎玻璃。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8157-WZ81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2(刀刃血迹)、13(刀柄血迹)、17(现场血迹4)、18(现场血迹5)、21-24(嫌疑人短裤前侧血迹1-3及嫌疑人背心血迹1)、26-29(刀柄上血迹2、刀刃上血迹2-3及报纸上血迹)号检材为郭文广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9(现场血迹6)、30号(气门上血迹)检材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5-07(赵×1左右手指甲上血迹及左乳头擦拭物)、14-16(现场血迹1-3)、20(现场血迹7)、25(嫌疑人背心血迹2)号检材为赵×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8(赵×1右乳头擦拭物)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不排除含有赵×1的等位基因。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8157-WZ8157-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不排除赵×1是刘×的生物学母亲。1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8月31日6时11分,谢×拨打110报在京原路7号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内有人(郭文广,单位食堂员工)持刀准备杀人。20、北京急救中心医务部出具的《任务流水统计日报表》证明:2014年8月31日6时20分,155XXXX****报称在京原路7号一名47岁女性患者外伤。21、临汾市××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明:郭文广于2012年6月11日至7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22、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郭文广作案使用的刀、所穿衣物及其移动电话,赵×1的移动电话,杨×打伤郭文广头部的金属气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31日6时许,谢×报案称在石景山区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职工郭文广持刀伤人。民警到现场了解,嫌疑人郭文广手持尖刀,将女友赵×1扎伤,后又持刀将两名公司同事扎伤。2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31日6时许,谢×报案称:在石景山区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有一名男子持刀将三人扎伤。民警赶到现场后见一男子手持一把尖刀,民警命令其将刀扔在地上后将其控制。民警在协助救助伤者并勘验现场后于7时30分左右将嫌疑人郭文广刑事传唤至八角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过程中郭文广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能够配合民警工作。涉案物品:木质柄尖刀一把。2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31日6时10分,八角派出所巡逻车302组民警张×、徐×接110报警称:在石景山区北京××公司内有人持刀杀人。巡逻民警快速赴现场处置。6时14分,民警到达公司大门口后,第一时间找到报警人谢×了解情况。报警人告诉民警,刚才在单位职工宿舍平房区传出“救命”、“有人杀人”的喊叫声,报警人闻讯去看,见郭文广在职工生活区宿舍平房处手持西瓜刀已经连续扎伤三人,致使平房区三间平房门口以及地上各有三处血迹。民警立即在报警人带领下赶往该单位后院的平房区,发现嫌疑人还在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西瓜刀游荡,民警上前喝令、控制了该人,并从该人手中夺下了涉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长约30公分,红色木把,单刃)。26、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抓获郭文广以及郭文广称因认为自己的魂儿被扣了而持刀行凶的经过。27、户籍材料证明:郭文广的自然情况。28、户籍材料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赵×1的自然情况以及死亡、火化情况。29、被告人郭文广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赵×4的女友。2014年8月31日早6点左右,他准备去食堂值早班,顺便拿着前一天买的刀想去食堂磨磨,赵×1拦着他不让出门,还跟他说了些气话,他一生气就面对面拿刀朝赵×1的肚子扎了几刀,赵×1趴在了床上,他又扎了赵×1的背部,总共扎了四、五刀。后赵×1跑路×那屋去了,还喊救命。他从屋里出来迎面就遇见了路×,他就直接拿刀扎了路×左胸一刀,路掉头就跑了,他追了几步回来。他往回走的时候正好遇见了姓杨的司机,他又拿着刀追姓杨的,姓杨的绕着跑了两圈,他用刀将姓杨的手给划破了。姓杨的被他追着跑回屋里,杨从里面顶着门,他踹门并且用手中的刀扎了几下屋门,还拿门外一把笤帚或墩布从窗户伸进去打杨。后来杨从屋里猛地一开门,拿东西打了他脑袋一下就跑了。之后,他就拿着刀又去追姓杨的,追了几步追不上,他就回来了。这时候他看见赵×1在路×的屋门口地上趴着,他就给120打电话了。之后他就往门口走打算去接120的车,走到单位热处理车间门口的时候警察来了,他当时手里还拿着刀,警察让他把刀放下就把他抓了。案发之前路×把他的健康证拿走了,他觉得自己的魂儿被扣住了。案发前一天晚上他一夜没睡好,脑子里很烦,耳朵里老听见路×他们说一些要对他不利的话,所以早上要去上班时,赵×1可能看出他有些不对劲,就拦着他,跟他说了几句气话,他当时脑子一激动就懵了,直接拿刀扎了赵×1。扎人的刀是一把单刃尖刀,长约二三十公分,宽约三四公分,刀把是木制的。刀是案发前一天晚上在五环桥底下的鲁谷仙鹤市场一个摊位处买的。他知道拿刀扎人轻则能把人扎伤,严重了甚至能把人扎死。但他当时没想那么多,就是一股子火,脑子一懵就把人给扎了,他当时没有想后果。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31日,在见证人见×,侦查人员对郭文广讲明辨认要求后组织郭文广对其持刀伤人的地点进行辨认,郭文广带领民警到达石景山区××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后,郭文广指出此地就是其持刀伤人的地点。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郭文广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均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籍材料以及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文广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文广在庭审中所提没有扎过赵×1的胸部,也没有持刀刺扎过杨×的相关辩解,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郭文广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在作案后曾经有拨打120救助的行为,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1在明知郭文广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处理与郭文广的生活琐事时欠妥,存在一定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文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真心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文广虽然在侦查阶段曾经对其罪行进行过供述,但其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相关情节,避重就轻,且没有任何悔罪表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文广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2及路×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郭文广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人刘×、赵×2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人路×所提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其应待实际发生该项损失后,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根据郭文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文广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文广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人民陪审员 田支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袁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