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洋明与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明,丁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洋明。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祥。委托代理人丁加桂,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丁祥父亲。委托代理人丁磊,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丁祥弟弟。原告张洋明与被告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被告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加桂、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张洋明将苏E×××××搅拌车转让给丁祥,于2015年4月16日过户给丁祥,从张洋明手里拿的60000元贷款由丁祥所还,起始日期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算利息为1分5,按月计算,以此类推。转让价总计拾壹万元。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将车辆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费1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祥辩称:要求结算汽车合伙两年期间盈利。经审理查明:张洋明与丁祥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张洋明将苏E×××××汽车转让给丁祥,协议中并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过户给丁祥,从张洋明手里拿的60000元贷款由丁祥所还,起始日期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算,利息为1分5,按月计算,以此类推,转让价总共1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该车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丁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张洋明和丁祥、杨军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合伙购买了苏E×××××(协议中苏E×××××,为笔误)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一辆,登记在张洋明名下,三人合伙以该车经营,该车贷款247000元现已还清。杨军于2014年4月退伙。该车卖给丁祥,双方不再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从张洋明手里拿的60000元贷款由丁祥所还,起始日期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算,利息为1分5,按月计算,以此类推。”是因原告张洋明在滨海县凡集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1分5,利息需要支付,为减少损失,故与丁祥协商,丁祥同意其中6万元利息由其支付,所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分5计算,但需每月还贷。但协议未约定归还利息至何时,即丁祥对6万元用多少时间就算多少时间的利息。被告丁祥陈述:对支付转让价款方式有异议,当签订协议时,车子合伙期间有两年的盈利在原告处未结算,当时与原告口头讲好结算盈利后折抵车子转让款,但盈利至今未结算。但当时只是口头协商。原告张洋明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未协商以结算盈利后折抵车子转让款。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16日的车辆转让协议、苏E×××××大型汽车所有权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车辆已转让给被告且已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应按约支付转让价款110000元。被告辩称的结算盈利后折抵车子转让款无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被告可依据另行主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承担转让价款中60000元按年利率1分5计算的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需每月还贷,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祥应支付原告张洋明汽车转让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丁祥应支付原告张洋明:以60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汽车转让款11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8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于每月月底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丁祥负担,该款原告张洋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