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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富阳市镬子山茶行与王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镬子山茶行,王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富阳市镬子山茶行。负责人:谢玉庭。被告:王力。原告富阳市镬子山茶行诉被告王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市镬子山茶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705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以银行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货款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阳市镬子山茶行的经营者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茶叶、土特产等的业务往来。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茶叶、茶叶罐、山核桃等土特产类商品,截止2013年5月28日共计尚欠货款为28380元,现原告以货款28000元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25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元,故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支付案涉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支付原告富阳市镬子山茶行货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预缴518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