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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隗永香与张进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永香,张进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70号原告隗永香,女,1962年9月14出生。被告张进堂,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里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隗永香与被告张进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永香,被告张进堂,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永香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进堂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北大街万宁小区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张进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踝关节骨折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一次判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46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的1万元限额已经用完了,其中包含判决中的数额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还剩下393.64元;商业险限额是20万元,已经使用一部分,还剩下限额为17027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因为上次判决中已经判决了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35分,被告张进堂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GX×××)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北大街万宁小区门口时,适有原告隗永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隗永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张进堂为全部责任,隗永香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隗永香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隗永香的伤情为:“踝关节骨折(右)”。2013年10月1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隗永香本次事故所致损伤鉴定,被鉴定人隗永香伤残赔偿指数10%。2014年1月14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永香人民币105434.3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永香鉴定费3105.36元。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6日,原告隗永香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踝关节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天。被告张进堂已支付原告隗永香现金1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隗永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7460元、误工费7233元、交通费300元。另查,被告张进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进堂与原告隗永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进堂为全部责任,隗永香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进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进堂予以赔偿。原告隗永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隗永香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隗永香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隗永香就医医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期为62日,并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予以计算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隗永香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隗永香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张进堂已支付原告隗永香现金部分,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进堂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隗永香误工费三百九十三元六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隗永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三、驳回原告隗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隗永香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进堂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