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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荣林与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郭荣林。被告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地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郭家塘村。经营者郭维民。原告郭荣林与被告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以下简称:维民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民五金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40000元、8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5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郭荣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4日归还。2、2013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归还。3、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归还。被告维民五金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46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分三次向原告郭荣林借款44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维民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郭荣林借款4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56元,由被告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