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全银吉与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银吉,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银吉,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原和龙市代销联合社烟叶公司职工,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住址:和龙市。负责人:吕宪臣,该部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住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家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银吉因与被上诉人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银吉在原审中起诉称:全银吉于1987年8月13日,被人事局分配到和龙市代销联合社烟叶公司,成为在册职工,在和龙市烟叶公司从事十一年的工作。后来,全银吉经公司批准到海外深造期间,和龙市烟叶公司在全银吉不知情,尤其是没有经得全银吉同意,做出买断决定,制定买断合同书,解除其劳动关系。在此买断合同书上全银吉并没有签字。全银吉认为和龙市烟叶公司的行为不合法,这几年来曾多次找和龙市烟叶公司说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买断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责令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赔偿全银吉经济损失13万元。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在原审中答辩称: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没有法人资格,不应将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列为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州烟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全银吉关于其“经批准到海外深造”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延边州烟草公司查阅了1998年档案资料,没有看到当时的和龙市烟叶公司批准职工去海外深造的任何文件。根据和龙市烟叶公司九五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规定,职工如要出国,必须首先办理留职停薪手续并一次性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否则对出国职工按自退处理。全银吉在1998年6月23日是自动退职,签订买断工龄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等做法符合上述决议规定。全银吉关于其对买断工龄、自愿退职不知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全银吉亲属拿着在家写好的自愿退职申请书主动到和龙市烟叶公司签订买断工龄合同,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全银吉亲属是受全银吉委派而来。再次,从1998年4、5月到2014年6月3日全银吉妻子第一次到公司并对买断工龄、自愿退职一事提出异议已经16年,全银吉多次回国,但全银吉及其妻子从未找过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全银吉在买断工龄、自愿退职16年后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全银吉于1987年8月13日经和龙县人事局分配,到和龙市代销联合社烟叶公司,成为在册职工,在和龙市烟叶公司从事十一年的工作。全银吉妻子于1998年6月23日书写申请书,同日,向和龙烟叶公司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为“因本人赴日本学习日语和专业知识,掌握日本高科技技术,出国留学深造,自愿退职”,此申请书全银吉爱人表示系其所书写并送至和龙市烟叶公司。庭审过程中,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出具了盖有全银吉印章的合同书,内容为:卖断工龄款,并自1998年6月23日起公司不在负责其卖断工龄人员全银吉今后的工资、奖金、福利、退休金,并不给办理调动及其他手续,同时对卖断工龄人员全银吉在企业社会保险中的档案和企业职工名册及档案予以注销。现全银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买断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责令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延边州烟草公司赔偿全银吉经济损失13万元。全银吉于2014年10月9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4)57号]。另查:1995年7月24日,和龙市烟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和龙市烟叶公司九五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在第四条中决定,凡是从今年八月一日起要留职停薪的职工,办理手续时必须向公司交纳每年一次交纳社会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费,原留职工停薪人员也必须到公司补办手续,否则按自退论处,其后果由本人负责。第五条内容为:要出国从事劳务,经商人员也必须办理留职停薪手续并一次性的交纳社会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费,如不办理此手续随意出国者均按自退处理。1998年4月7日,和龙市烟叶公司向和龙市劳动局仲裁科发文《关于实施职工卖断工龄制的请示》的请示,后和龙市劳动局仲裁科在该请求下方盖章,并标注日期。1998年6月24日延边烟叶公司和龙市公司下发《关于解除全银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解除公司与全银吉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588.80元。下方有该单位印章,并印有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2006年12月10日,吉林省烟草延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下设7个县分公司,其中有和龙。再查明,全银吉与妻子婚姻关系仍在存续。原审法院认为:全银吉于1987年8月13日开始到和龙市烟叶公司工作,1995年7月24日,和龙市烟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后对公司职工进行买断工龄或留职停薪下发决定,全银吉妻子于1998年6月24日书写了退职申请并递交至和龙市烟叶公司,现全银吉提出其爱人未获得其授权,但直至2014年6月3日全银吉对该买断提出异议时间达16年,且全银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在回国时亦未向单位提出异议,且全银吉妻子已经代为收取了全银吉的补偿款,和龙市烟叶公司有理由相信全银吉妻子具有代理权,且全银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全银吉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况存在,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全银吉系经单位批准到海外深造的事实,全银吉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全银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全银吉所述和龙市烟叶公司买断工龄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全银吉在与和龙市烟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过程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全银吉要求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是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的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全银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银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全银吉负担。全银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全银吉是原单位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是在册职工,不是临时工,也不是临时合同工,是在编人员。从1987年开始被分配到和龙市烟叶公司以后,作为本单位中级技术骨干人员,认真工作,到1997年为止好几年在本单位当选为先进工作者。因此,单位理应重用并连续在岗使用。单位不应当以买断形式擅自解除其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全银吉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可以辞退。但必须是其程序合法有效为前提。但是全银吉并没有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从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性规定看,以买断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全银吉已经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所谓买断工龄,是指职工对企业在改制中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俗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买断的规定。因此劳动部(劳部发1995年262号)文件明确指出买断工龄的做法错误。如果是买断工龄后单位继续为全银吉负责社会保险关系,全银吉也没有异议。但单位不仅错误解除劳动关系,还剥夺全银吉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继续工作权利,把全银吉推向社会。全银吉不承认其买断关系的存在,也不承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3、买断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通知全银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与全银吉平等主体的前提下,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听取全银吉的意见,协商一致才能签订买断或者解除合同。单位违法单方制定买断合同,终止所有待遇,严重侵犯了全银吉的合法权益,造成全银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只有劳动者同意买断,买断才成生效,否则买断就业权合同无效。因此单位制定的买断、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当继续履行。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单位买断辞退全银吉后,到2012年为止未向全银吉本人送达并通知买断、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之日起计算。因此全银吉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1998年国家劳动部就业企业合并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通知精神,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四、要求继续履行就业合同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的法定费用,因此单位应当支付社会保险费。另,全银吉没有递交书面申请书,买断合同书也不是本人所写,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银吉的诉讼请求。和龙烟叶生产管理部、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全银吉于1987年8月13日经和龙县人事局分配,到和龙市代销联合社烟叶公司”更正为“全银吉于1987年8月13日经和龙县人事局分配,到和龙县龙水烟叶公司”,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过程中,全银吉的妻子金明顺陈述,买断工龄补偿款由其二姐夫领取,并电话通知金明顺。嗣后金明顺通过电话告知全银吉本人,买断工龄补偿款由其二姐夫领取后抵销夫妻二人借二姐夫款项的事实。以上事实均发生于1998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个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全银吉的妻子虽然未能获得全银吉书面的授权,但其作为共同生活一方,以丈夫全银吉的名义书写退职申请,加盖全银吉名章,并由其亲属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能够让单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另,根据全银吉妻子金明顺的陈述,全银吉买断工龄当年,即1998年全银吉已知晓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收取补偿款的事实,但直至2014年全银吉才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全银吉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全银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全银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