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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钱权英诉王亚平、江文才、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权英,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王亚平,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江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钱权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亚平,经理。被告:王亚平,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江文才,经理。被告:江文才,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钱权英与被告王亚平、江文才、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平、江文才、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权英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由王言余、江文才、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丁海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520元、律师费2万元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未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拖欠本金85万元;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300万元的义务;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被告王亚平、江文才、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按日万分之五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据上同时约定由被告江文才、怀宁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江文才、怀宁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亚平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借款利息,剩余本金被告拖延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权英与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钱权英主张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若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十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文才、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权英借款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江文才、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85万元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权英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权英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江文才、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文才、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820元,由被告王亚平、安徽鑫旺食品有限公司、江文才、怀宁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