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余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余某乙,1992年8月28日生育二女取名韩某某。199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1994年12月,原告外出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被告第二年外出在广东省汕头市开车,被告认为工作辛苦不想做事,原告多说几句,被告就动手打原告。199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太阳升镇梁口村12组共建一栋二层半的水泥楼。2005年原、被告共同购一辆货车(赣G511**)进行货运,2014年又共同买一辆小车。原、被告买了一辆货车在修水跑货运,被告开始不顾家,跑货车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大都用来打牌、赌钱。原告早年被查出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2014年又被查出患有糖尿病,目前正在治疗中。从2011年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照顾家里,原告生病期间不支付医疗费用,不照顾原告。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越来越淡。2015年4月4日,被告因双方言语不和,出手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处于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原告得房子一楼、三楼一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余某乙,1992年8月28日生育次女韩某某,1993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原、被告共同在修水县太阳升镇梁口村12组建造了一栋房屋,2014年5月21日购买发动机号码为M1GE2070149DE的轿车一辆。2015年4月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5月7日,原告负气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为证,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水县土地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了二女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瑞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