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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芹雪与刘连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雪,刘连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芹雪。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永军。被告(反诉原告)刘连弟。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芹雪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连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雪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杜永军,被告刘连弟,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供货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单、被罩、枕套5000套,单价每套31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3日以前。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共给原告120000元,剩余货款在货品全部交完之日起,向后延迟30日以内无条件付清。原告按时在2014年7月3日以前交清了被告订购的货物,被告也出具了收货证明。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刘连弟辩称,原告与被告原约定每套单价29元,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原告收到后并没有为被告积极加工,直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时,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在石家庄,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趁机要挟被告将价格提高到31元,且需将第二次预付款由50000元提高到70000元,6月初的协议必须撕毁,否则已交的50000元也不退还。因被告和需方交货时间在2014年7月5日,迫不得已,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包含上述内容的协议书,并将交付时间定在2014年7月3日。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通知原告,7月5日原告在被告仓库挑出900套不合格产品,被告挑出100多套,总计1000多套不合格产品。被告要求调换,原告答应调换,但是一去不返,为减少被告的损失,7月12日被告将产品交付需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在依法行使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连弟诉称,因刘芹雪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刘连弟逾期交付,致使刘连弟向需方承担质量和违约金等直接损失50000元,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反诉被告刘芹雪辩称,刘连弟所述存在质量问题,刘芹雪也一直说如果有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协议书调换,刘连弟声称为减少损失将产品交给需方,很明显是在有意逃避应支付的剩余货款35000元,如果有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负,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芹雪经营床上用品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预付订金50000元向原告购货,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床单、被罩、枕套三件套5000套,产品花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样图的第13号花型,床单印编号,被罩、枕套尺寸和乙方所提供的样品尺寸一样,枕套印字,合计总单价为每套31元。乙方要在2014年7月3日以前交付清甲方所定购的所有合格产品。乙方交付甲方的产品必须保证与乙方所提供的样品质量一致,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调换。”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7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在货品全部交完之日起,向后延迟30日以内无条件付清。”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订购的全部货物,被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床单三件套5000套×31元=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已付款12万,总计还欠35000元,交完活30日内付清。”经双方清点,被罩、枕套符合要求,但发现部分床单约1000件的编号印刷不符合要求。2014年7月10日,因编号顺序混乱,被告找来邻居、朋友张某、赵某、孟某等人将货物重新整理,证人张某、赵某、孟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经询问各证人均为无偿提供帮助。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印刷不符合要求表示可以重新定做给予调换,但因时间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邢台市茹鑫商贸中心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邢台市茹鑫商贸中心(甲方)购买刘连弟(乙方)床单、被罩、枕套三件套5000套,床单印编号,枕套印字;每套单价38元,合计总价190000元;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的3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须在2014年7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货物,逾期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5日被告与邢台市茹鑫商贸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因乙方所供产品出现印码重复、杂乱等情况,和乙方提供样品不符,且交货晚于约定日期,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原购货合同的约定,应由乙方支付违约金57000元;甲乙双方均同意扣除违约金50000元,本次合同终止”。被告提交了桥东区占友物流站提供的证明“刘连弟2014年7月中旬在我站发货,货品为床品三件套,发货至银川、乌审旗、黑龙江、甘肃庆阳等地,因时间过长,票据丢失,导致无法提供原始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所写收货条、原告所写订金条、收款条,证人张某、赵某、孟某证言、被告与邢台市茹鑫商贸中心签订《购货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单、被罩、枕套“三件套”5000套,原告虽然按约定期限交付了货物,但经双方清点,发现被罩、枕套符合要求,约1000件床单的编号印刷不符合要求,被告为此提交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方应无条件调换,原告对印刷不符合要求表示可以重新定做给予调换,被告将存在问题的货物转售,使原告失去了承担调换货违约责任的基础,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也未主张要求减少价款,被告怠于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视为其接受了合同约定购买的全部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有违约行为,双方就解决纠纷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后问题货物由反诉原告控制,其应诚信善良的控制交易风险,反诉原告未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协助反诉被告调换问题货物从而防止损失扩大,在行使违约请求权时具有一定过错,其向转售购货方交付存在问题的产品,以明显高于出卖人自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合理价值自行承担对转售购货方的约定违约责任,转而向原合同出卖方反诉主张违约损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了交易安全,也容易催生出买受人与转售购货方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按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与转售买受人的合同显示,每套“三件套”的预期利润为7元,1000套的利润为7000元,纯利润还应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而1000套“三件套”中被罩、枕套符合检验要求,即使床单印刷存在问题也仍有使用价值,因此问题产品瑕疵贬值占比相对较低。反诉原告以约定方式扣除违约金50000元完成交易,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合同出卖方违约造成损失,高出部分损失显然属于原合同出卖方不可预见的损失,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对反诉原告刘连弟的诉讼请求,以反诉被告违约而造成反诉原告转售利润损失的数额按照问题产品瑕疵贬值占比计算,综合考虑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损失赔偿性质酌定为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刘连弟支付原告刘芹雪货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芹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反诉被告刘芹雪赔偿反诉原告刘连弟损失5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刘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连弟负担;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刘连弟负担450元,由反诉被告刘芹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