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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庆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1444号罪犯张庆华,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华犯盗窃罪、脱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2300元和斯达康小灵通手机2部、摩托罗拉2988型手机1部、TCL3288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等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其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广法刑执字第4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3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72分,月均7.47分。罪犯张庆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未退赔违法所得。金堂县五凤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履行能力,狱内消费平均每月332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