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明诉被告李国显、赵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明,李国显,赵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宝鸡市。被告李国显,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海玲,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明诉被告李国显、赵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国显、赵海玲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被告李国显、赵海玲价值2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志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国显、赵海玲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被告李国显、赵海玲价值25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1年,查封动产期限2年,不动产期限3年。二、查封原告何志明用于担保的梁军所有的豫KPD6**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