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艳与被上诉人赵殿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艳,赵殿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艳。委托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殿臣。委托代理人:李德新。上诉人王志艳因与被上诉人赵殿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赵殿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王志艳承租了赵殿臣承包的位于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村边壕地块2.7亩用于农业种植,1998年前后,王志艳在该地块上建了大棚、房屋各一座。2013年,赵殿臣找到王志艳要求收回该地块,但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12月24日,赵殿臣及其家人找到王志艳家中,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王志艳报警,经锦郊派出所处警,告知王志艳可以要求村委会调解或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次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赵殿臣)要求收回土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王志艳)同意于2014年5月1日前无条件的清除土地上的大棚、房屋以及障碍物,恢复土地原貌。”2014年5月1日至3日,双方将该地块上的大棚、房屋拆除,后该地块归由赵殿臣经营。现王志艳以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原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所有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明,双方争议的该地块所有权应归赵殿臣所有。且《协议书》内容合法,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王志艳提出的该协议由于人身受到威胁才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签署该协议前处警民警已告知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在签署该协议后其协助赵殿臣清除该地块上的房屋、大棚等附属物,该协议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完毕;王志艳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艳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志艳承担。宣判后,王志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殿臣的行为,间接的给王志艳造成畏惧心理,王志艳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2、赵殿臣与王志艳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殿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艳所述不是事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报警登记表、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所有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明,双方争议的该地块所有权应归赵殿臣所有。且《协议书》内容合法,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王志艳所提的该协议由于人身受到威胁才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其签署该协议前处警民警已告知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在签署该协议后其协助赵殿臣清除该地块上的房屋、大棚等附属物,该协议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完毕,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志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