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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粒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孙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永川区韭菜园4号2楼其住所内,将净重0.2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某。二人交易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海洛因2.64克、与孙某某联系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公安民警从孙某某处查获所购的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的毒品应予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三、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