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岳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号。单位负责人王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力,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以下简称一〇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以其系低保人员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岳磊至一〇一医院就诊,接受“MR右踝关节平扫”检查。2014年10月27日,一〇一医院出具“MR诊断报告单”,载明“右踝关节在位,所见关节诸骨形态和大小正常,其内未见明确异常信号。踝周诸肌肉软组织形态大小正常,肌腱走行信号均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1月1日,岳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踝关节MRI平扫检查,该院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右内踝处隐神经边缘稍模糊,周围软组织水肿,右踝关节诸骨未见骨质异常。关节软骨和关节间隙未见异常信号。关节囊和关节腔内未见积液。余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放射学诊断(仅供临床医师参考):右内踝处隐神经边缘模糊,周围软组织损伤可能,请结合临床。后岳磊诉至法院称:其因双踝关节疼痛至一〇一医院就诊,该院诊断报告单没有查出疾病。后其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查出了疾病。其至上海就诊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就诊及诉讼期间,家中的老人无人照顾、聘请家政人员等导致误工费3000元。因一〇一医院的行为导致其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今后至少需要再检查3次,每次1500元。综上请求判令一〇一医院:1、退还医疗检查费1450元;2、承担其至上海医院的医疗检查费48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3、承担后续检查费4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岳磊明确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述事实,由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损害赔偿应以诊疗行为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基础,即如果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疾病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应承担对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者是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损害,那么就不应当判令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主张损害赔偿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岳磊主张一〇一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对其要求一〇一医院赔偿其医疗损害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岳磊负担。岳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其在一〇一医院接受的是双踝平扫检查,并非仅“MR右踝关节平扫”检查。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〇一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每天100元标准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〇一医院答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岳磊为证明其在一〇一医院检查项目还包括左踝关节,提供其在一〇一医院门诊病历和上海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各一份,其中一〇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诊治项目为:1、MR右踝关节平扫证明;2、MR左踝关节平扫。因该证据与本案诉讼主张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磊主张一〇一医院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其相应病症未查明造成损害,应就诊疗行为存有过失、损害后果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二审中均未能就上述事项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岳磊上诉要求一〇一医院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每天100元标准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其一审并未提出,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岳磊负担(因其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免交情形,本院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