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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志祥与何汉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祥,何汉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马志祥。委托代理人:何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汉玲。原告马志祥与被告何汉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祥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呼图壁县种牛场文汇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中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59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9800元后,尚欠192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欠款的误工费1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何汉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呼图壁外墙保温工程款58500元,加小工500元,共计59000元,确付16800元,余42200元于9月18日付款付清。被告还在该欠条上承诺如付不清,所有来回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9800元劳务费,剩余19200元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未将欠付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汉玲支付原告马志祥劳务费19200元;驳回原告马志祥对被告何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0590元,给付标的19200元,占请求标的93.25%。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承担21.25元,被告承担293.5元。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