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北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河北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聪惠、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来,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聪惠、陈玉兰,被告王忠来的委托代理人康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在承包鸡鸣台村路面施工中,向原告方购买总价款为29124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货款190000元,尚欠10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24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但并未向原告亲笔打下欠条。故原告所诉10124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在承包定州市鸡鸣台村路面施工中,向原告方购买总价款为29124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货款190000元,尚欠101240元。由原告方周国清代笔写一证明条,内容为:“在2013年9月--10月份,鸡鸣台路面施工,所用河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混,总款为291240元,已付190000元,至今还欠商混款101240元到今没付。现场施工人:赵某,欠款人王忠来。2015.5.26号。证明人赵某。”经本院调查证人赵某,其认可该证明条上证明人赵某为其本人签字、按印。原告在持该证明条复印件催要欠款时,被告王忠来在该复印件上写上“此条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写有被告欠款的时间及数额等,由为被告负责施工的证明人赵某签字按印,被告亦在该证明条的复印件上写有“此条有效”的字据,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来偿还原告河北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12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