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城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城祥,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8号。代表人施大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林,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燎源储蓄所所长。原告张城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张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燎源储蓄所办理存汇款业务,原告将200000元现金通过窗口递给柜员,柜员目测认可钱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其用点钞机过全数后告知原告为190000元,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原、被告已形成存汇款业务法律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优质服务,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将原告的10000元在银行窗口内部丢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办理汇款业务,柜员目测汇款金额大数为200000元,但实际清点后确认汇款金额为19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燎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柜员认可汇款为200000元。证据二、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办理汇款业务的资金来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柜员回答大数为200000元,实际清点后确认为190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办理汇款业务时交窗口200000元。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姚慧华证人证言。证据二、视频资料三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的汇款金额为19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承认目测为2000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先提交汇款单据,柜员目测为2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及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实际汇款金额,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燎源储蓄所办理汇款业务,原告填写汇款单后,与现金一并通过窗口递给柜员。在柜员清点过程中,原告向柜员确认汇款金额,柜员回答大数为200000元。柜员将人民币逐一拆把、用点钞机清点,并重新扎把后,柜员确认汇款金额为19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交到窗口的人民币的包装形式为一个整捆和数个散把,柜员清点的散把把数为9,每把为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整捆的金额为100000元,但对散把把数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办理汇款业务的实际金额为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战 爽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