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蔡金凤,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法定代理人季某乙(系被告父亲)。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对离婚没有意见,但要求安排好季某甲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丙。2014年年初,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而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了协议,约定原告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季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在原告徐某处的共同存款归原告徐某所有。另对孩子季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另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相互沟通致使矛盾不断累积。原告曾于2014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然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与被告达成协议,可见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表示孩子抚养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并对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被告季某甲人民币10万元,在原告徐某处的共同存款归原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