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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东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林,农民。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4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东林及其辩护人梁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刘某通过电话向李东林求购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18时许,李东林携带毒品到双方约定的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超市门口处准备与刘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东林的裤袋、腰包的小铁盒和塑料盒中分别查获到晶体颗粒3.9克、13.3克和4.9克。经鉴定,从李东林身上查获的晶体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对李东林进行毒品检测,李东林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林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东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东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东林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应当是1克,且是未遂,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其余21.1克毒品应该算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1、李东林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即使李东林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的数量也只有价值100元的毒品,且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和犯罪未遂,其余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经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毒品照片、现场称量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李东林随身携带三十多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1克。而李东林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19日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超市门口欲贩卖100元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证实,李东林除了贩卖的100元毒品外,还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待出售,根据有关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者,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对李东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从李东林身上缴获的21.1克毒品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向李东林购买毒品,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其拨打了李东林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在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后,其向民警指认了李东林。李东林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19日在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超市门口欲贩卖100元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了2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证实李东林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拿毒品到现场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以李东林贩卖22.1克毒品对李东林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李东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东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东林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经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从李东林身上缴获的毒品远远超出刘某所购买的毒品数量。李东林以出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并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的场所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东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1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